(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54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4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毅,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499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7日17时许,买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毅以24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宝安区宝城×区××小区门口交易毒品。随后,被告人杨毅来到上述地点将随身携带的毒品2小包、止咳水2瓶交给陈某某,在准备收取毒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陈某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2包、止咳水2瓶,在杨毅身上缴获涉案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共重2.14克,检出氯胺酮。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毒品2小包、止咳水2瓶、手机1部,被告人身份信息、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毅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2.14克、止咳水贰瓶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壹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毅上诉提出:1、涉案毒品共重2.14克,且为氯胺酮,危害性较小;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毅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毅认为原审量刑过重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种类在法定刑罚幅度内对其量刑,并且认定其认罪态度好,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