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娄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蓓蓓,白红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娄蓓蓓,女,198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现住峰峰矿区义井镇马庄村,身份证号1304061986********。委托代理人张金茹,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峰峰矿区义井镇马庄村,系原告本家奶奶。委托代理人张瑞林,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峰峰矿区工商银行职工,住峰峰矿区义井镇马庄村。系原告姑父。被告白红军,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路村营乡南郭村,身份证号1304271984********。委托代理人白贵林,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路村营乡南郭村,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蓓蓓与被告白红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蓓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茹、张瑞林和被告白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贵林、马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蓓蓓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投,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农历正月17日,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又对我进行打骂,并把我赶出家门,现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白红军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给原告彩礼款4万元,原告陪送物品有:被子3条、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四季沐歌牌太阳能1台,该物品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于2012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其陪送物品被子10条、衣服5身和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结婚证、峰峰矿区义井镇马庄村村委会证明、证人于风霞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2年有余,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夫妻双方虽然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娄蓓蓓与被告白红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娄蓓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建刚审 判 员 孟海江助理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