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某、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3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文化,西安市长安区人。被告人徐某,男,西安市长安区人。以上两名被告人因盗窃罪于2013年4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张某经事先预谋,伺机盗窃,二人乘坐徐某驾驶的陕H4H6**小型轿车到西安秦岭野生动物园门口,由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被告人徐某负责接应,张某趁机从正在上游9路公交车的樊某某上衣口袋偷走一部“苹果”手机交给徐某,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长安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苹果”5代手机经认定价格为4304.00元。2、当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和徐某又到西安秦岭野生动物园门口游9路公交车站伺机盗窃,被告人张某趁机从正在上车的刘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偷走一部“步步高”手机,交给接应的徐某,后两人逃离现场。经长安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步步高1531手机经认定价格为488.00元。3、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徐某再次到西安秦岭野生动物园门口游9路公交车站候车处伺机盗窃,被告人张某趁机从正在上车的张某某上衣左侧口袋盗窃手机逃离时被张某某和张某某等人抓住,被告人徐某冒充执勤人员帮助张某脱逃时被当日执勤的御园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亿通”手机经认定价格为978.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破案、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侦审阶段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第三宗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一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浪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