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甘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凤东与被告刘瑞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东,刘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杨凤东,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阳庄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刘瑞,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金庄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杨凤东与被告刘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凤东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瑞于2007年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宇乐。2008年10月21日,双方在甘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不顾及家庭生活,不尽妻子及母亲的义务。2011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宇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由双方共同分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甘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21日在甘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甘泉县道镇阳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瑞已离家出走多年,现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刘瑞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杨凤东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应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凤东与被告刘瑞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1月在甘泉县道镇阳庄村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0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宇乐,现于甘泉县道镇幼儿园上学。2008年10月21日,双方在甘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刘瑞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杨宇乐随原告杨凤东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件,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共同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依法登记的情况下就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孩子,说明双方结婚草率,婚后又不能正确处理因家庭琐事导致的矛盾纠纷。现已分居生活两年之久,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夫妻共同债务26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凤东与被告刘瑞离婚;婚生子杨宇乐由原告杨凤东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凤东自行承担,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夫妻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1台、沙发1套、茶几1件,归原告杨凤东所有。各自的衣物被褥、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凤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审 判 员  张桂林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