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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9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崔小凤与芜湖恒达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凤,芜湖恒达钢构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905号原告:崔小凤,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宗寿林,居民。被告:芜湖恒达钢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黎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瑞红,河南省公司法律顾问,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小凤诉被告芜湖恒达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凤及委托代理人宗寿林、被告芜湖恒达钢构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小凤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期限至2014年7月19日止。原告被安排到环境未经检测的车间工作。2012年10月27日原告经医院检验,查出有可疑似职业病。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业经仲裁委员予以裁决。原告在2012年10月份出满勤,并且每天工作10小时,对此被告未支付原告10月工资及加班工资。现要求:1、对(2013)劳人仲裁第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病假工资544元予以重新判决,应按原告原工资每月4300元支付原告;2、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0月份工资4300元;3、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392元;4、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克扣工资6692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医院病历:证明原告患有可疑似职业病;3、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有误;4、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份的工作日;5、工资发放证明:证明被告克扣工资;6、每天工作日的时间表:证明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并有加班情况;7、银行工资单:证明原告每月实领工资情况。被告芜湖恒达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业经劳动仲裁予以裁决,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认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没有做职业病鉴定,对此不能认定;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份上班22天;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领取了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每月所领工资情况(具体详见证据7银行工资单),不能证明克扣了原告工资;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每天上班时间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证据7只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5、6被告对其异议,理由成立;其他证据应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芜湖恒达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电焊工工作,月工资不低于1200元。2012年10月29日原告因病至芜湖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高血压3级极高危。2012年11月15日被告以原告责任心不强为由,对原告予以劝退。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13年5月31日安徽省芜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3)劳人仲裁第04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告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从2012年11月起以544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至医疗期满;三、被告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补交中断后的社会保险费;四、被告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2012年10月份的工资重新进行核算,若未付或少付加班工资的应予补发或补齐。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不得低于1200元,结合银行工资发放单,证明了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不等,反映了多劳多得原则,同时也反映了被告是按原告的劳动量按月发放原告劳动所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发克扣工资的要求理由不足,应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作中,因病治疗,无法正常工作,被告应从2012年11月起至原告医疗期满,按月支付原告不低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544元,对此原告要求病假工资按每月4300元支付,与法相悖,应不予以支持。针对2012年10月份工资是否发放或应发放多少,裁决书业已裁决,并无不妥之处。原告对裁决书的其他裁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恒达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崔小凤继续履行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被告芜湖恒达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小凤的病假工资,从2012年11月起以544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至医疗期满;三、被告芜湖恒达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崔小凤补交中断后的社会保险费;四、被告芜湖恒达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原告崔小凤2012年10月份的工资重新进行核算,若未付或少付加班工资的应予补发或补齐;五、驳回原告崔小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小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