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黄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覃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人,居民,住浦北县。被告黄某某,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人,农民,住广西××。被告钟某某,男,47岁,汉族,广西××人,居民,住广西××。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深思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某以收生猪批发猪肉生意不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元并立写借条,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需支付违约金以50元/日计,被告钟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2月20日,被告黄某某仅给付1000元利息给原告,并再次以收生猪批发猪肉生意不够钱为由,要求原告再借款10000元,到2013年3月4日全部归还借款。考虑到被告钟某某是熟人且愿意签字担保,原告同意再次给予借款,但至今,被告黄某某避而不见不愿意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22400元,及违约金(以50元/日计),被告钟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2400元,并定于2013年2月2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清欠款则从2013年2月21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50元,并由被告钟某某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黄某某在2013年2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定于2013年3月4日还清,并由被告钟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黄某某、钟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某某、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要求,能真实清楚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某因经营贩卖生猪生意而向原告借款12400元,并立写了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定于2013年2月20日归还,如到期没有还清借款,则被告黄某某应自2013年2月21日起支付给原告每日50元的违约金,被告钟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2月20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还款1000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黄某某再次以同样的原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写了借条,借条上写明借款期限为12天,定于2013年3月4日还清借款,被告钟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某一直没有依约还清借款。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黄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桂N165**号的解放牌白色小货车,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后本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黄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桂N165**号的解放牌白色小货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两次借款皆是双方自愿,并立写有借条,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依法成立的,被告黄某某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虽然过高,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提出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应就借款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因没有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保证期限即是借条到期后的六个月,原告的起诉时间均没有超出两次借款的保证期限,被告钟某某应就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黄某某追偿。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在2013年2月20日已还款的1000元应认定为对本金的还款,就2012年12月20日发生的第一笔借款,被告的还款金额本院确认为114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覃某某借款21400元,并自2013年2月21日起支付每日50元的违约金直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钟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合计430元由被告黄某某、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款汇,开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深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