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斌,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柳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2时10分许,被告人韦斌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BNC0**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二区4号柳州市抗旱应急服务队门前路段,与黄××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将人力三轮车撞翻,黄××和坐在车上的被害人覃××摔倒在地受伤。事后,被告人韦斌为逃避处罚,让其同事黄××顶替,自己离开现场。经公安机关调查后,韦斌于2012年2月1日3时许赶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向公安人员投案。经酒精检测,被告人韦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3年7月19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覃××的伤情已构成重伤。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韦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韦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亲友打电话规劝后,赶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在本院的审理期间,被害人黄××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韦斌和被害人黄××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韦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人民币6759.2元(该款由韦斌即时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对被告人韦斌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韦斌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韦斌自愿赔付给被害人覃××人民币20000元(该款由韦斌即时付清),被害人覃××对被告人韦斌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韦斌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斌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韦斌的归案经过、122案件信息登记表、被害人黄××、覃××的陈述、覃××伤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曾胜祥、黄××、王明杰、韦鸿章、袁智威的证言、韦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韦斌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韦斌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经亲友打电话规劝后,赶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向公安人员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韦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韦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学峰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湘超附:本文援引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