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学功诉济南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功,济南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张学功,男,生于1974年1月9日,汉族,系济南工正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魏耀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张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守文(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张学功与被告济南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育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耀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济南市凤歧路钢城新苑东36A-2-108室,面积23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教室使用;承租期限为3年。原告从2011年7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租金每月为9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房义务,被告自2012年10月开始拒绝支付租金,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依据,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到有效判决规定的付款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房屋租赁合同1份、商铺买卖合同1份。被告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曾有过约定,如果不交付房租时,可以按照当年该公司利润的50%分配给原告。后期原告的子女一直在我公司进行辅导,至今大约有六百个课时,但未付钱,合计课时费也要9万元。在协商房租期间,原告曾数次让人将我公司的房屋锁起来,派出所协调也无效。我也找过原告,他说房租支付,孩子也要继续上课,但不支付学费。所以,最终我们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学功(甲方)与被告济南育才公司(乙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凤歧路钢城新苑东36A-2-108室,面积2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教室使用;租期三年;乙方每月支付甲方租金9000元,并于每月的20日前汇到甲方指定的账户。被告于2012年10月起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于2013年7月将涉案房屋加锁,被告不再使用该房屋。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1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靳男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作为培训机构在收取学员的学费时,不提供被告单位的账户而提供被告济南育才公司股东张俊的个人账户。原告以济南育才公司的资产与作为股东的张俊混同为由要求追加济南育才公司的股东张俊为被告。被告济南育才公司的股东为刘守文(出资51000元)、张俊(出资45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的子女在其单位进行培训未缴纳培训费,要求将培训费与欠原告的租赁费折抵。被告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审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以济南育才公司的资产与作为股东的张俊混同为由要求追加济南育才公司的股东张俊为被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3年7月4起,解除原告张学功与被告济南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济南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功租金81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三、被告济南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起每月的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每月欠原告的租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学功利息。上述二、三项款项,限被告济南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学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济南育才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芳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