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8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绳军,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人):徐文生,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历洪,曾用名黄履洪,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东南,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芬德,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以上五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模海,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负责人:杨沅斌,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雄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申请人除了办理被申请人授权的代办保险业务外,还大量参与了被申请人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授权范围以外的工作,申请人与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基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成立的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身份,其理所当然是正式员;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只是与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不当。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申请人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与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向其补偿1998年1月至2011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再审理由不成立,要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与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是否应向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补偿社会养老保险。现分述如下:一、关于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与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从董绳军、徐文生、���历洪、沈东南、尚芬德均与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签订的《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合同》及《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来看,在代理合同的前部已用加黑字体注明:“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可见,以上合同均已明确了合同签订双方的关系为保险代理关系,并确定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因此,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认为其作为营销服务部或营业部的负责人,应当属于已与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的正式员工的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至于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认为其领取的款项中,除了代理费之外还包括每月领取的职务津贴,该职务津贴应属于保险公司支付的工资,以证明其与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之间构成劳动��系。但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所获得职务津贴的依据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的《农村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的职务津贴标准与营销服务部的星级相关联,而营销服务部的星级是以该营销服务部的保险业务情况为标准的,该职务津贴比较符合保险营销员佣金的形式,即属于代理手续费的范畴。因此,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认为其每月从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取得的职务津贴属于工资,因而证明其与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正确。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赢、肖芬德认为其与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二、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是否应向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南、肖芬德补偿社会养老保险。由于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与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之间属于代理关系,双方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因此,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要求中国人寿南雄支公司为其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不支持正确。再审申请人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绳军、徐文生、黄历洪、沈东南、肖芬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