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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孙建全与高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全,高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孙建全。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雪青,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慧玲。原告孙建全诉被告高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全诉称:2011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慧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慧玲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共计借款4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高慧玲,2011年3月17日,裕康大药房”、“今借人民币24000元,2011年7月22日,高慧玲”。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高慧玲借原告孙建全人民币4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建全借款人民币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高慧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都皓怡审 判 员  宋继宝代理审判员  贺洪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