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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田芜生与华东、余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芜生,华东,余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0572号原告:田芜生,男,1950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田炜,(系田芜生的儿子)。被告:华东,男,1972年4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余慧芳,女,1973年2月生,汉族(系华东的妻子)。原告田芜生与被告华东、余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芜生的委托代理人田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余慧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芜生诉称:我与被告华东系朋友关系,2008年,被告华东因从事经营资金周转因难,向原告借款。2007年底,原告将准备归还银行贷款15万元借给被告华东,被告承诺自2008年度始银行本息均由被告承担。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贷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2年5月31日,被告就原借款及原告向银行偿付的利息自借款以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裁明了借款数额及自已愿意承担和利息等损失,并口头承诺在2012年底付清。后在银行多次催促之下,原告于2012年8月只得自行筹款将该笔款项及利息偿付银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46435.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华东、余慧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华东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银行承兑汇票面值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6月2日,被告华东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在2010年6月底一并还清本金及银行利息及损失共计19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华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上裁明:今借到田芜生原在涓桥信用社贷款15万元整。该贷款本息由本人全部承担。另本人按从原贷款之日起每年2万元补偿给田芜生。借款借条以本条为准以前的借条从今日起作废。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归还银行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6435.83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华东与被告余慧芳于2012年9月12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法庭由华东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给原告每年2万元补偿金(5.5年),应认定为利息,且该约定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东、余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芜生借款15万元及利息36435.83元;二、华东、余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田芜生补偿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97元,保全费1020元,由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芸人民陪审员  李有根人民陪审员  吴晓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丽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