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正东与李德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东,李德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84号原告:王正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聂文斌,男。被告:李德立,农民。原告王正东与被告李德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斌,被告李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东诉称:我于2011年1月1日在菏泽市旧车交易市场购买松花江汽车一辆(车号牌为鲁R×××××号),并办理了一切手续,车辆手续办理后,车辆被被告开走,被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过户登记,且被告未向我支付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被告李德立辩称:当时是我购买的崔慧的车辆,因为我的身份证没有找到,把车辆的户口安在原告的名下,后来我的身份证找到了,原告又将该车辆安在我名下,因为该车辆属我所有,我不同意支付原告车款或者将车辆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对涉案车辆转移登记两份,第一份转移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1月4日,原告王正东购买了崔慧的松花江面包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车辆识别代号:LKHGF1AG68AC25093),2011年1月5日,原告委托被告到山东省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鲁R×××××),该登记材料中有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份转移登记资料显示:2011年2月23日,被告以原告将该车辆卖给自己为由,将该车辆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车牌号码为:鲁R×××××)。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旧车交易市场的王晓光进行了调查,该证人陈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正东在我们这里买过一辆面包车,车主及车号也记不清了,具体价格1万余元,实际价格与发票价格不一致,当时我们签有买卖协议,过完户后我们就将协议撕毁了。原告向本院提供与被告通话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同意将两人的帐算完将车辆给原告。被告对该视听资料提出异议,认为不确定是其与原告的通话,但不申请鉴定。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被告陈述是自己购买崔慧的车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购买崔慧的面包车,并将该车委托被告过户到自己名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车辆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的:当时是自己购买崔慧的车辆,因为自己的身份证没有找到,把车辆的户口安在原告的名下,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正东松花江面包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KHGF1AG68AC25093)。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玉山审判员 吉耀华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宁 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