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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乾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8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3月1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马某甲,现在校就读,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争执。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从不照管原告和孩子的生活,平时变本加厉的对待原告,且对原告的人身和人际交往进行严格限制。原告一再忍耐,但被告的行为却更甚。被告稍不如意,就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人身多次受到重大伤害。原告于2008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乾县人民法院以(2008)乾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2010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至今两人的关系仍然如故。从结婚后,两人经济一直独立。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马祎辰的抚养问题依法判决;返还原告嫁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情况属实。被告并未对原告变本加厉,亦未实施家庭暴力。平常,被告照管孩子和原告的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出示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4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3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乾县城关镇高庙小学四年级上学。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无信任感、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6月17日,本院以(2008)乾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某某请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不予准许。2010年,原告又因双方信任问题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原、被告因开办童装店在银行贷款50000元。现该店由原告经营,该店货物价值70000元。2012年4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分居至今。另查,原告现留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棉被6床、被柜1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人民陪审员  李 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