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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邱仕昌诉被告邓永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仕昌,邓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邱仕昌,男,宜宾市珙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华,宜宾市翠屏区叙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永江,男,宜宾市长宁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振兴路(华富小区商住楼1-2-1)。负责人刘玉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邱仕昌诉被告邓永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仕昌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永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邱仕昌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驾驶川QU27**摩托车从大益往宜宾行驶,途径姚家嘴与停在路边的由邓永江驾驶的川15A03**拖拉机追尾,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永江负次要责任。经了解,川15A03**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32.55元、误工费10300元、护理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1906.55元。被告邓永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仅应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且应当按照5%的免赔率扣除相应费用。此外,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邱仕昌驾驶川QU27**摩托车从大益往宜宾方向行驶,途径新宜长路姚家嘴时,与停在路边的由邓永江驾驶的川15A03**号拖拉机追尾,造成邱仕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仕昌承当事故主要责任,邓永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进入酒都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预防意外。原告共计住院25天,产生医疗费9448.85元。2013年6月27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邱仕昌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31%,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川15A03**号拖拉机的所有人为邓永江,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000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9月24日。人保财险公司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2、邱仕昌于1974年*月*日出生,系城镇户口居民。3、事发后,邱仕昌支付了川QU27**摩托车的修理费1200元。4、2013年3月14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83.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代抄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收据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驾车辆与被告邓永江所驾车辆在事发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对此承担主要责任,邓永江承担次要责任。对于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首先应当由邓永江所驾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邓永江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邓永江所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邓永江所驾车辆三者险的保险人人保财险公司按照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9732.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诉请的误工费,尽管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工作性质,但该执照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伪,本院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金额应为5786元(20307元/年×104天/365天)。其诉请的护理费1250元(5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照宜宾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375元(15元/天×25天)。其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其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1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分项下的总损失为95260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分项限额;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下的总损失为10107.55元(医疗费973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超过分项限额107.55元;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下的损失为1200元,没有超过2000元的分项限额。据此,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6460元(95260元+10000元+1200元),按三者险条款约定赔付原告30.652元(107.55元×30%×95%),邓永江应当在人保财险公司免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613元(107.55元×30%×5%)。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邱仕昌各项损失106490.652元(106460元+30.652元)。二、邓永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邱仕昌1.613元。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为1286元,由被告邓永江承担1220元,原告邱仕昌承担66元,此费用邱仕昌已预交,被告邓永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