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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山东省滕州市,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振男,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振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1时,在沾化县城北工业园天九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公司工人花某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并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花某的伤情系轻伤。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花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下列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花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供述;5.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洪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向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