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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17时40分,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乡孔集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使孙某某重伤,后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小四轮拖拉机乘车人王某某轻伤、贺某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弃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孔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轿车去民权县办事。当日17时许,孔某某从民权县驾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乡孔集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使孙某某重伤,在宁陵县人民医院做了开颅手术,因治疗无效,孙某某于2013年1月13日死亡,小四轮拖拉机乘车人王某某轻伤、贺某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孔某某弃车逃逸,经宁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孔某某支付孙某某医疗费36000元,孙某某死亡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孔某某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等200000元,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赔偿贺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驾照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被告人孔某某出生于1954年6月1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犯罪前科及其驾驶的车辆已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的事实。2、被害人孙某某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份及机动车辆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3、宁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某、贺某某无责任。4、赔偿协议书3份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孔某某与三被害人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组,证明案发现场。6、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证明孙某某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王某某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贺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7、宁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检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孙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并发肺部感染而引起的死亡。8、证人崔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其乘坐的一辆奇瑞瑞虎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份,证明2013年11月14日晚,其乘坐孙某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其随后报警的事实。10、被害人王某某、贺某某的陈述笔录各1份,证明二人乘坐孙某某驾驶的小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孔集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的事实。11、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份,证明其驾驶轿车从民权回商丘,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宁陵县孔集路段时与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条、收到条10份,证明被害人伤后,在医院住院期间,孔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600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孔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孔某某系过失犯罪,悔罪真切,判处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王振兴审判员  王守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