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绍先与于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先,于春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193号原告刘绍先。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春彬。原告刘绍先与被告于春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的纸箱垫板款2148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于春彬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被告于春彬购买原告纸箱垫板共计款1048元,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1月18日,被告于春彬购买原告纸箱垫板共计款1100元,被告未付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两张欠条均未约定欠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以上欠款经原告索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纸箱垫板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予还款。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绍先纸箱垫板款2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