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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均林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林,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32号原告李均林,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献县均林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址河北省沧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永芳,系辽宁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组织机构代码:10436651-7.法定代表人李云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刚,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2093340-7.法定代表人董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均林与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国合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均林的委托代理人徐永芳、被告河北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刚、被告沈阳国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12359.4元及违约金33707.82元。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沈阳国合公司均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给付租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及租赁价格。证据二、租赁物资提货单18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货的数量。证据三、退货单17份。证明被告已将租赁物退回。证据四、租赁结算表12份。证明合同指定的收料员签字确认的租赁费。证据五、转账支票1份。证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将开发商给付的转账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与被告河北建工公司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证据六、录音资料和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康亚非系被告河北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应当由河北建工公司承担。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北建工公司、沈阳国合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项目章不是我公司公章,康亚飞不是我公司法人。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收货人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退货人不是我方工作人员。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认识签字的人。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无公司公章。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河北建工公司与承包了沈阳市铁西区雍景豪城楼盘的施工工程。后案外人康亚飞以河北建工集团责任有限公司雍景豪城第七项目部(以下简称河北建工公司第七项目部)的名义与献县均林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河北建工公司第七项目部租赁原告出租的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丝杠(每根20元)、卡具(每棵15元)、跳板(每块50元)、山型卡(每个2.5元)建筑器材。合同书附表处注明:材料员:孙兆伟。合同落款处加盖出租方献县均林建筑器材租赁站公章、承租方河北建工公司雍景豪城第七项目部章、担保方沈阳国合公司雍景豪城第五项目部章。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将租赁器材运至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雍景豪城楼盘工地。材料员孙兆伟在提货单中提货验收人处签字。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颜廷广在发料人处签字。承租单位处注明为:河北建工雍景豪城22#楼。期间,共产生租赁费用182359.4元。案外人康亚飞给付原告现金40000元及转账支票1份,支票金额30000元,出票人为沈阳鑫丰富俪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0月31日,材料员孙兆伟在原告提供的租费结算表中注明:已付总7万,下欠112330元。另查,献县均林建筑器材租赁站性质为个体,业主为原告李均林。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国合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自2012年10月30日后至今没有向被告沈阳国合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被告河北建工公司主张其与证据二、2011年5月8日《荣信淘乐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租赁内容。证据二、2011年5月18日,专用收款收据一份、2011年11月3日,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租房定金7512.58元、租金30024.34元。证据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份、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一份。证明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昌路22号的淘乐新天地商业广场2层2012门、2013门出租给被告经营美发使用。租期5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租金第一年、第二年均为75195.84元、第三年租金81211.51元、第四年租金87708.43元、第五年租金94725.1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半年付。第一年交房之日起支付半年租金计37537.92元,此租金以开业之日起计入年租金,按照先付款后租用的原则,被告应在每半年期满前30天向原告支付半年租金。为保证合同的有效履行,签约之日起3日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第一年租金的10%作为定金7513.58元(不计息),此费用也为进场保证金,如被告无违反合同行为,合同期满后,原告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被告。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50%作为违约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租房定金7512.58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交纳房屋租金30024.34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租金有7573.58元未付清。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的租金共计75195.84元被告未给付。以上共计82769.42元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违约金37597.92元调整为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乃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欠付原告租金82769.42元属实,应予给付。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年租金10%的违约金计37597.92元。原告仅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82769.42元、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王乃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时间:年月日送达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