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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17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1749号原告:高某,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汤池军,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枣巷镇坊村杜南队**号。原告高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池军、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高某与杜某经人介绍相识,在不太了解的情况下于2009年4月3日草率结婚。由于双方性格、爱好、志趣不和,经常吵闹,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高某与杜某离婚。被告杜某辩称:高某陈述不属实,其是因为我没有生育而要求离婚的,我们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高某与杜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大约一年后于2009年4月3日登记结婚。高某与杜某婚后前期感情很好,2013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杜某外出打工不归。高某多次联系杜某,杜某均不予理睬,导致其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杜某离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高某表示要求离婚,不愿和好,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杜某多次表示要求和好。以上事实,有高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高某与杜某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高某与杜某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很好,2013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杜某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负气出走至今未归,引起矛盾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但是杜某在诉讼中能够认识到自身错误,强烈要求与高某和好,并且高某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高某与杜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凯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