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06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治安拘留7日。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1日期间,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18幢2单元102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容留方嘉意吸食毒品二次,在淳安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江滨大酒店8305房间内,容留方嘉意、祝其吸食毒品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嘉意、祝其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及旅馆住宿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江滨大酒店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有劣迹,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