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力云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12月11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27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南邦村××号。曾因犯抢劫罪,2009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21日释放。因本案,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代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上午,被告人林某某及家人与邻居林某某家因相邻权问题在马山县周鹿镇南邦村朝南屯115-3号林某某家门前发生争吵,马山县公安局周鹿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被害人林某某外出归来,被告人林某某看见后即持钢管追打林某某,林某某则手持刮锄与林某某对打,双方家人闻讯即前来参与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用钢管打中林建华的左大腿。经马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林建华的损伤主要为左大腿上段软组织挫伤伴股骨上端骨折,该伤情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情况汇报、指认照片、证人林某某、林某某、韦某某、凌某某、钟某某、林某某、黄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陈述、(马)公(刑)鉴(伤)字(2013)0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虽然是邻里纠纷引发,但被害人在本案中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某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