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史永明与刘利敏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明,刘利敏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1690号原告:史永明,男,197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利敏,女,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史永明与被告刘利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永明、被告刘利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永明诉称:1999年10我与被告刘利敏自由恋爱。2000年农历腊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补办结婚证。2001年9月12日生一长子名史某甲,2002年11月9日生一次子名史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互相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双方未联系,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刘利敏离婚;婚生子史某甲、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史永明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史永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韦寨镇史寨行政村出具的证明,据以表明史永明与刘利敏系夫妻,2001年1月20日办理结婚证,现结婚证已遗失;3、户口本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及史某甲、史某乙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4、临泉县韦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育龄妇女卡,据以表明原告史永明与被告刘利敏生育两个男孩,刘已作绝育手术的事实。被告刘利敏辩解:我同意离婚;婚生子史某甲、史某乙由我抚养,要求原告史永明承担抚养费。被告刘利敏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刘利敏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被告的身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刘某(被告刘利敏的父亲)证言,证实史永明与刘利敏系夫妻关系,现刘利敏在广东省打工,两人闹矛盾已分居三年等事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份原告史永明与被告刘利敏在临泉县县城一医院实习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0年农历腊月30日双方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9月12日生一长子名史某甲,2002年11月9日生一次子名史某乙,现史某甲、史某乙均随原告父母生活。2004年10月9日被告刘利敏已作绝育手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虽均承认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结婚证已丢失,其行政村亦出证明结婚证丢失,但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及县档案局查询未有存根,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由于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所以原、被告对二个孩子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现非婚生子史某甲、史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因被告刘利敏已作绝育手术,应抚养一个小孩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长子XX文由原告史永明抚养教育;非婚生次子XX玉由被告刘利敏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柳 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