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毛周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周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周海。2002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柯登超。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周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珊珊、被告人毛周海及其辩护人柯登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罗某与谢远勇(均已被判刑)预谋欲盗窃丝光棉毛纱,由谢远勇实施盗窃,罗某联系销赃,罗某便带谢远勇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中学西边的林某家仓库踩点。同年6月3日晚,谢远勇纠集了被告人毛周海与李得军(已被判刑)等人,乘坐方某(已被判刑)驾驶的小四轮窜至上述地点,毛周海等人撬门进入仓库,窃得丝光棉毛纱257包,价值人民币174760元,而后,谢远勇、方某等人将所盗赃物运至本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徐某(已被判刑)的暂住处。次日凌晨,罗某、谢远勇等人将全部赃物销售给项某(已被判刑)得款72500元,毛周海分得3000元。案发后,丝光棉毛纱悉数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2013年5月3日,被告人毛周海在沪昆高速枫泾检查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周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及赃物照片、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同案犯谢远勇、方某、项某、徐某、罗某、李得军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周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47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周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周海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毛周海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周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二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剑人民陪审员 李赛珠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