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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阳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5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20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与欧某某(已判刑)窜至阳朔县阳朔镇抗战路石码圆盘附近,趁失主杨某不备,盗走其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60元、价值人民币640元的卡西欧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的三星手机一部及一些生活用品。欧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则驾车逃走。涉案物品已被缴获并发还给失主。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提议共同实施盗窃,在获得欧某某(已判刑)的同意后,二人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阳朔县阳朔镇抗战路石码圆盘附近,由甘某某驾车接应,欧某某趁失主杨某停车买水之机,动手盗走其放在自行车筐内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60元、卡西欧相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及一些生活用品。得手后,二人在驾车逃离过程中,欧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则驾车逃走。涉案物品已被缴获并发还给失主。经鉴定,涉案相机价值人民币64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1)阳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失主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原被羁押日期已依法予以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仕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况任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