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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壮族,1974年8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凭祥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16日0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粤L×××××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经鉴定,该车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从东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经S357线埔心路口时,与前方由谢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载有尹某、曾某、叶某)发生碰撞,造成尹某当场死亡,谢某、曾某、叶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未依法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疲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尹某、曾某、叶某无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与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及协议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时被抓获,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上诉人黄某提出,事故车辆是公司的,我曾对公司提出事故车辆的制动有问题;我不知我的驾驶证已注销;死者家属得到全额赔偿,我已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给其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述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被害人尹某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黄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黄某因为吸毒而被注销驾驶证,其应当知道驾驶证被注销;其明知肇事车辆有问题仍继续驾驶该车辆,对造成的事故其主观上即具有过失;死者家属得到的赔偿是其所在公司的赔偿款,其本人并没有赔偿,因此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游小勇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