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950号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5-0,住所地杭州市××区临浦镇××村。法定代表人汤××。委托代理人秦××、项××。被告江××。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3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计算利息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3000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所计算的利息,支付借款30000元自2012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所计算的利息。被告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3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截止到2012年6月14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03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1分,每月一付。2012年6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0000元,月息1分,该款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时间为2012年7月4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久拖不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返还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借款233000元,并支付203000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支付30000元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江××负担。该款已由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其同意由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裘龙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