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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仁寿民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官永康与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永康,徐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仁寿民初字第2492号原告官永康,男,生于1974年9月19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磊,男,生于1984年4月14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官永康诉被告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永康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永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因在仁寿经营“徐记双流老妈兔头中餐馆”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最近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归还相应的借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和搪塞。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被告徐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其中复印件、原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一张、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徐记双流老妈兔头中餐馆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官永康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在仁寿经营“徐记双流老妈兔头中餐馆”的需要,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借条复印件的内容为“借条今借款人徐磊,向官永康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签字(盖章或手印):徐磊担保人签字(盖章或手印)借款日期:2013年6月13日”;其借条原件的内容为“借条今借款人徐磊,向官永康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用于(空白),借款期限半年(将“4年”进行涂改而成),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如果借款人到期无力归还,由担保人归还借款,(担保人:空白)借款人签字(盖章或手印):徐磊担保人签字(盖章或手印)借款日期: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后不予还款为由诉来本院,提出了上述诉称的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对于借款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据。但是,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不能查清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能查清是否还过款的事实。况且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故原告出示的借条还不足以证实这一客观事实。为避免错判造成不公平公正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在能找到被告徐磊的情形下解决此案为宜。本案中应以原告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官永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由原告官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