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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3年3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朱建华经电话联系交易毒品,而后,刘某按约至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城市港湾附近的华联超市门口将海洛因0.79克贩卖给朱建华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海洛因的照片、移动电话、扣押物品清单、购毒者朱建华的陈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次计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解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