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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周绍发、李进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钱彪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周绍发,李进珍,钱彪,卢航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张健蕾。委托代理人:李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绍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彪。原审被告:卢航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绍发、李进珍、钱彪、原审被告卢航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绍发、李进珍在原审中起诉称:周绍发、李进珍系夫妻。2012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钱彪向卢航平(行驶证登记车主)借用的浙G×××××号小型轿车,途径东阳市歌山北路418号地段,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人行道,与停在道路西侧人行道上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站在人行道上的周绍发、李进珍(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绍发和李进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弃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周绍发、李进珍不负事故责任。卢航平对肇事车辆向人保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进珍的损失有:医疗费775.62元。周绍发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1942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727.5元,交通费520元,医疗费24252.5元,营养费4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人保东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绍发、李进珍损失94989.5元;钱彪赔偿周绍发、李进珍损失7259.12元(已扣除已付赔款2万元),卢航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保东阳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驾驶员弃车逃逸,且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无法确认,故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周绍发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数额均过高,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被告钱彪、卢航平未在原审中出具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绍发、李进珍系夫妻,周绍发已在东阳市区务工并居住生活多年。2012年7月16日20时30分许,某人驾驶肇事车辆途径东阳市歌山北路418号地段,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道路西侧人行道与停在道路西侧人行道上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站在人行道上的周绍发、李进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绍发和李进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一栏认定:1、肇事车辆车主卢航平丈夫陈述:肇事车辆于2012年7月16日出借给钱彪;2、钱彪陈述:肇事车辆被一个叫小兵的人偷开,该人是贵州贞丰县人,其他情况不详;3、被撞车辆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的丈夫沈门红陈述: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经过;4、周绍发、李进珍陈述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员就弃车逃逸了。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一栏认定:经调查,周绍发、李进珍发生事故当时正常站在人行道上,不负事故责任。李进珍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75.62元。周绍发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24252.5元。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周绍发、李进珍花费交通费520元。经周绍发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主要内容为:周绍发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或根据相关医疗证明确定。周绍发花费了鉴定费2320元。东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单确认:周绍发取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事故发生后,周绍发、李进珍领取了钱彪交纳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押金2万元,但其他合理损失至今未依法获赔。人保东阳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因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周绍发、李进珍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周绍发、李进珍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绍发、李进珍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人保东阳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虽驾驶人肇事后逃逸,但其仍应对周绍发、李进珍的合理损失,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如人保东阳公司今后有确切证据证明肇事驾驶员没有合法驾驶资格,可行使追偿权。周绍发、李进珍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钱彪系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者且未提供肇事车辆系由他人偷窃的证据的事实,和钱彪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逃逸驾驶员的确切身份的事实,依法应由钱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卢航平将肇事车辆出借给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钱彪,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其不需对周绍发、李进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逃逸,其是否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不能确认,故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问题,应另行解决。关于周绍发、李进珍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周绍发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成立,但根据其损伤后果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4000元。经计算,原审法院确认,人保东阳公司应在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绍发、李进珍损失93989.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3989.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钱彪应赔偿周绍发损失27259.12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实际赔偿7259.12元。综上,周绍发、李进珍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东阳公司认为周绍发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及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等辩称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应不予采信。钱彪、卢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93989.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周绍发、李进珍。二、被告钱彪应赔偿原告周绍发损失27259.12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应实际赔偿7259.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绍发、李进珍对被告卢航平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周绍发、李进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周绍发、李进珍承担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承担400元,由被告钱彪承担90元。上诉人人保东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周绍发、李进珍支付强制险赔偿款是错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肇事车辆是被一个叫小兵的人偷开走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浙G×××××存在盗抢期间肇事的情形,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周绍发、李进珍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93989.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83989.5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绍发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进珍、钱彪,原审被告卢航平未到庭参加二审的审理。二审期间,人保东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人保东阳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2.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机动车是被一个叫小兵的人把车盗窃走了,涉案交通事故是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被上诉人周绍发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本人对这些证据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可以证明人保东阳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公安机关对钱彪、葛军垒的询问笔录,因相关内容仅是其二人的个人口述,仅凭此,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是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保东阳公司据以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证据,仅是钱彪个人的口述及葛军垒从钱彪那里听到的消息,钱彪本人与其陈述的内容存在利害关系,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人保东阳公司主张的涉案交通事故是在被盗抢期间发生的上诉理由。人保东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贾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