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节与徐某跃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节,徐某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908号原告张某节,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城厢乡。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跃,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芒山镇。原告张某节诉被告徐某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季卫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节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被告徐某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节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订立婚约,2011年农历11月2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9月,原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跃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款461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永民初字第26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仅收到被告彩礼现金28500元,其余均为礼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其本人对彩礼情况的说明,不属于证据的范畴,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12月订立婚约,被告向原告送彩礼28500元。2011年农历11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2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自2012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长期分居生活,2012年11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数额较大,原告应适当酌情返还,根据本案案情,返还彩礼数额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节与被告徐某跃离婚;二、原告张某节返还被告徐某跃彩礼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卫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