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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黄伟,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肖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和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1年5月8日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我已于2008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来撤诉。我和肖某某现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李某某和肖某某离婚;二、位于老家的两间平房和存款归肖某某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肖某某未作答辩。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无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无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于2008年起诉至法院要求和肖某某离婚,后撤诉;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和肖某某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李某某的书面声明一份,证明李某某要求离婚的态度和请求;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的家庭人员信息;五、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六、无为县白茆镇二垅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和肖某某经人介绍于1990年结为夫妇。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肖某某未予质证。对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因均为书证,上载内容明确,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结婚证上的信息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李某某和肖某某于1991年5月8日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2008年李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和肖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李某某和肖某某婚初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两个女儿,现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和肖某某离婚,但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李某某要求和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和交流,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等因素,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和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40元,由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  勇  军审判员 戴  恒  安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继峰(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