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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106号李金莲与韦本正、财保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韦本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106号原告李金莲,女。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001号。负责人谢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龙,该公司职工。被告韦本正,男。原告李金莲与被告韦本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简称财保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昌任,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本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莲诉称,2012年10月19日8时许,陆泽万(系原告的丈夫)驾驶桂ASY5**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陆泽平二人沿省道101线由东往西行驶,被告韦本正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01-J81**多功能拖拉机同向在前行驶,行驶至江平路口路段时,被告驾车右转弯往江平路方向行驶,由于陆泽万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原告的左脚与桂01-J81**多功能拖拉机右前角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201217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泽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18日,原告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自己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被告韦本正驾驶桂01-J81**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协商,但均无结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据此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530.3元、护理费53元/天×94天=4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4天=3760元、误工费53元/天×182天=9646元、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30%=31386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160元、交通费95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98120.3元,扣除被告韦本正已赔偿16000元,尚欠82120.3元。现请求财保横县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韦本正承担,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金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2、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所遭受损害的事实;3、残疾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4、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5、行驶证,证明被告韦本正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6、保险卡,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韦本正所驾驶的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横县五哥中医院的收费收据,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疾病证明书及费用清单佐证,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当以住院天数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以28%的系数计算;伤残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交通费过高,应以实际支出计算;因原告搭乘的车辆不是原告本人的,因此不应支持其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2000元较适宜。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韦本正未作答辩亦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9日8时0分许,原告的丈夫陆泽万驾驶桂ASY5**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及陆泽平二人沿省道101线由东往西行驶,被告韦本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桂01-J81**多功能拖拉机同向在前行驶,行驶至江平村路口路段时,被告韦本正驾车右转弯往江平路方向行驶,由于陆泽万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使原告的左脚与桂01-J81**多功能拖拉机右前角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7日,共19天,支出医疗费18554.6元,出院诊断:左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左胫前肌、腓骨长短肌断裂,左腓浅神经、腓动脉断裂,左小腿皮肤撕脱伤并皮肤软组织肌肉感染、坏死,出院时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生命征正常,心肺腹未见异常,左小腿轻度肿胀,伤口仍有较多渗液,肢端血运尚可,足趾背伸障碍、感觉麻木。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即转院到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0日,共75天,支出医疗费7507元,之后门诊支出医药费190.2元。原告还支出拖车费160元。事故后,被告韦本正赔偿了原告16000元。2013年5月10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道路交通事故IX(九)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2012年11月5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泽万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措施的安全距离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根据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韦本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韦本正驾驶桂01-J81**多功能拖拉机向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本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2)第B201217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泽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韦本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6251.8元、护理费52.41元/天×94天=492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4天=3760元、误工费52.41元/天×182天=9538.62元、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28%=29293.6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施救费16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56元,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被告予以否认,但鉴于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交通费,被告韦本正的行为致原告多等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到的伤害状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共计77130.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6251.8元中的10000元、护理费4926.54元、误工费9538.62元、残疾赔偿金2929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6258.76元,属于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应予赔偿,超出保险公司强制保险限额损失的医疗费162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施救费160元,共计20871.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韦本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0435.9元。被告韦本正已赔偿原告16000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可向韦本正追偿,韦本正是终局的责任人,故对被告韦本正在本案超出其承担赔偿数额范围外的5564.1元(16000元-1043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予以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实际支付给原告的人身伤亡赔偿款50694.66元(56258.76元-5564.1元)可另案向韦本正追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骨伤,结合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时的出院情况及出院医嘱,其从横县人民医院转院至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即横县五哥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并无不妥,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提供有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在案佐证,故对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提出的不应赔偿该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多等级伤残并持续误工,其请求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误工费应当以住院天数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搭乘的车辆虽然不属原告所有,但事故发生后其已实际支出了拖车费,故对被告财保横县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原告拖车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金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金莲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26.54元、误工费9538.62元、残疾赔偿金29293.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4258.76元,扣减被告韦本正在本案超出其承担赔偿数额范围外的5564.1元,尚应赔偿48694.66元;三、驳回原告李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9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李金莲负担343元,被告韦本正负担150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蒙之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