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20时10分许,王某乙无证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某甲途经本市阮市镇傅村加油站附近时遭民警拦截查违,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查违,仍手持锯子朝民警乱挥,致协警钱某制服割破。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警官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晚,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山下湖中队民警黄某带领协警钱某、蒋某等在诸暨市阮市镇傅村加油站附近设卡查违。20时10分许,王某乙(另案处理)无证驾驶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王某甲途经该卡点时,被拦截检查。王某乙驾车掉头逃跑。民警黄某、协警钱某、蒋某等见状,上前喊话、拦截。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交警依法查违的情况下,手持锯子朝黄某、钱某等乱挥,阻止黄某等人追赶。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锯子砍中钱某右肩膀部位,致其协警制服被割破。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王某乙、黄某、钱某、蒋某、何炎明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被损衣服照片、查违某、人民警察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丽英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