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1村民小组、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2村民小组等与黄正中、韦鹏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1村民小组,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2村民小组,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3村民小组,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7村民小组,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8村民小组,黄正中,韦鹏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初字第561号原告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1村民小组。代表人韦玉连,农民,系该村民小组长。原告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2村民小组。代表人韦世明,农民,系该村民小组长。原告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3村民小组。代表人韦田福,农民,系该村民小组长。原告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7村民小组。代表人韦运生,农民,系该村民小组长。原告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8村民小组。代表人韦又生,农民,系该村民小组长。被告黄正中,农民。被告韦鹏,又名韦昌明。原告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1、32、33、37、38村民小组与被告黄正中、韦昌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福县堡里乡波塘村第31、32、33、37、38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孟明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全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