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苏飞与王玉珍、李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苏飞,王玉珍,李心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57号原告:汤苏飞,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王玉珍,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被告:李心红,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玉珍之夫。原告汤苏飞为与被告王玉珍、李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预立案,于2013年8月7日正式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珍、李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汤苏飞起诉称:2011年4月30日,因武义县心红制伞厂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心红、���玉珍、武义县心红制伞厂作为具借人多次向原告借款共242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按1.5%计算,每月付息一次,若收回则提前十天通知。然借款后,到了约定付利息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42000元、利息98010元(利息已按月息1.5%计算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此后仍按月息1.5%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之日止),合计340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玉珍、李心红未作答辩。原告汤苏飞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玉珍、李心红向原告借款24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王玉珍、李心红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玉珍、李心红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92000元,为此被告王玉珍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汤苏飞借到人民币现金192000元,月息为壹分伍算,每个月付一次利息,若收回提前十天通知。被告王玉珍在出具借条后,同日原告再次出借给被告30000元,被告王玉珍在借条上予以了备注。2011年4月30日,被告王玉珍再次向原告汤苏飞借款20000元,被告王玉珍仍在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予以了备注。上述款项,被告��玉珍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30日,之后两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汤苏飞与被告王玉珍、李心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王玉珍、李心红尚欠原告汤苏飞借款本金242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予以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玉珍、李心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玉珍、李心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珍、李心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汤苏飞借款本金24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汤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心红、王玉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