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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某某与被上诉人徐甲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甲。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甲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辖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韩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只是按常理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起生活,而上诉人的户籍地在高淳区淳溪镇,且自2011年怀孕起就一直居住在高淳区东坝镇河南大队南圆村,并提供周围邻居的证明及儿子徐乙的接种育苗和体检单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违背了证据的基本原则,而以推定的事实作出驳回裁定错误,本案应由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分别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和盐城市盐都区盐龙办事处吴徐村。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住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1号。上诉人称自2011年怀孕起就一直居住在高淳区东坝镇河南大队,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今年春节后才离开浦口住所。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户籍所在地,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的居住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虽称自2011年应离开浦口区住所,但并未回到户籍地居住,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至起诉前在高淳区东坝镇河南大队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故其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应以原告起诉时的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原审原告居住在住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1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韩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