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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吉祥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佳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吉祥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宋佳雨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47号原告:沈阳市吉祥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91号。法定代表人:代恩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笑君,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宋佳雨,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市吉祥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佳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佳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辽AC28**罐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处,期限为2008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从2013年被告称车已变卖,并拒绝车辆手续迁出,故起诉来院请求解除挂靠合同,限期迁出,追缴管理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175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沈阳市吉祥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乙方:宋佳雨。乙方自愿将自购货车辽AC28**挂靠甲方经营。挂靠经营期限自2008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甲方交纳管理费3000元,作为甲方为乙方代办各种事项及甲方各项管理的劳务费用。挂靠管理费每年交纳一次,并应先交后行。乙方必须按规定进行正常年、季检。乙方有违反甲方规章制度行为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1750元管理费,被告挂靠原告处的辽AC28**货车未进行2013年度检车。上述事实,有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及庭审笔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6月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已将挂靠车辆变更,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准予,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不应在收取原告管理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将挂靠车辆档案迁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阳市吉祥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佳雨于2008年6月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宋佳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将辽AC28**车辆档案从原告沈阳市吉祥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迁出;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穆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