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0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传明与郭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明,郭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0543号原告徐传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杨。原告徐传明与被告郭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明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将原告致伤,经海州区公安分局洪门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65.25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元,误工费2473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7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徐传明在和郭连斌(被告郭杨之父)结账时产生纠纷,原告徐传明与被告郭杨为此产生口角,被告郭杨先动手打了原告一拳后,双方互相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记录载明,患者一般情况尚可,仍感左侧胸背部及左上肢疼痛;查体,左侧胸背部红肿,触痛,左肩部活动受限。出院医嘱载明随诊。原告出院后于7月1日至8月4日另发生后续门诊治疗费用2365.25元。原告的伤情于2012年7月11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8月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传明损伤需行积极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需补偿其后续康复费用捌佰元,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起壹个月,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伤后柒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法医鉴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作为成年人,在遇事时均应冷静对待,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但双方因事产生口角后,不能冷静处理,郭杨先动手殴打原告,致使矛盾升级,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郭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徐传明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用2365.25元、误工费2473元(29677÷12)、护理费原告主张5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105元(15*7))、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3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6793.25元,郭杨承担80%为5434.6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元,由于其主张的医药费中有部分费用为鉴定后发生,而其他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未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传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34.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月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增圣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形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护理人员人数。(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