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鹿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与柳州╳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X银行,柳州X商贸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柳州X银行。法定代表人刘X。委托代理人覃X。委托代理人詹X。被告柳州X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唐X。委托代理人冯X。原告柳州X银行与被告柳州X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X、詹X,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3)鹿民二初字第544-1、45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X银行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000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营借字第0277号)、《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用其位于南宁市园湖南路东一里X号的土地及房产作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截止2013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23265.7元,复利1043.8元,本息共计7124309.5元。另外,综合《抵押合同》第三条约定,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3265.7元,复利1043.8元,本息共计7124309.5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3、被告以其抵押的土地及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律师费、税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柳州X商贸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营借字第0277号),因为没有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而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解除的条款;原告收取复利没有依据,不该计算;房产抵押的债权只是3000000元,原告仅能以房产的抵押权中的3000000元优先受偿;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没有相关单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7000000元,原告审查后于2012年8月17日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营借字第0277号)、《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一、贷款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贷款月利率为7%,借款人每月20日支付利息一次,借款人还应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二、如果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果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及付息时间计收复利;三、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等;四、发生合同所约定的违约事件后,贷款人可以采取的措施有: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用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东一里X号的房产及土地做贷款抵押,担保期限为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抵押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4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与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南宁国用他项(2012)第0826号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书载明他项权利人为柳州X银行,权利顺序为第一顺序,抵押贷款期限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2676**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原告为权利所有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0元。被告获得贷款后,一直偿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从2013年3月21日开始至2013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000000元,利息123265.7元,复利1043.8元,本息共计7124309.5元。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付款、其已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另查明,鹿寨县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变更为柳州X商贸公司,并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7000000元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每月按时付息,但被告自2013年3月份起未按约定按期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人民币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已对此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条件和标准支付复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认为不支付复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行处置抵押物以偿还其借款本息,因原告的抵押权均为第一顺序权利所有人,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东一里5号的土地及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第一顺位受偿。根据法律规定,抵押人不能自行处置抵押物,且该涉案抵押物已被本院查封,因此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费用因除保全费外均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予以支持,其他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X银行与被告柳州X商贸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柳行营借字第0277号);二、被告柳州X商贸公司偿还原告柳州X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3265.7元,复利人民币1043.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24309.5元(利息计至2013年6月5日,之后利息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原告柳州X银行对被告柳州X商贸公司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东一里X号的土地及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款、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第一顺位受偿;四、驳回原告柳州X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835元,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5835元,由被告柳州X商贸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柳州X商贸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莫积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