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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豆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与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豆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杭州××豆服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8580566-0,住所地杭州市××区新塘街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底××、裘××。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7356003-4,住所地杭州市××海潮路××室。法定代表人余××。被告余××。原告杭州××豆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与汇杰××于2011年7月28日、8月8日签订定做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为汇杰××定作羽绒服产品。双方在合同中对定作的标的、数量、材料提供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如汇杰××未按时付款提货的,按总货款的1%作为罚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价值6051398元的产品,但汇杰××仅支付部份货款。2011年11月12日,汇杰××法定代表人余××出具欠条一份,明确以其个人名义自愿承担3280000元货款,在10日内付1000000元,20日内付1000000元,余款1280000元在30日内付清。但到期后,汇杰××和余××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280000元货款,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定作合同二份,用以证明汇杰××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2、付款承诺、欠条、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汇杰××欠款情况及余××自愿承担该债务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汇杰××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汇杰××未按约支付全部承揽价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出具承诺同意支付本案承揽价款,属债务支援人,故对原告要求余××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豆服饰有限公司承揽价款328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4元,由杭州××服饰有限公司、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124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