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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2013)贵民一终字第161号甘健孟、袁勇珍、甘超龙诉钟华强、李爱丽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健孟,袁勇珍,甘超龙,钟华强,李爱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终字第1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健孟上诉人(一审被告)袁勇珍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超龙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俊章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华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爱丽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春柱上诉人甘健孟、袁勇珍、甘超龙因与被上诉人钟华强、李爱丽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奔和代理审判员徐江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丽红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甘健孟、袁勇珍、甘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章、被上诉人钟华强、李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春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约凌晨3时30分,钟政和被告甘超龙一起去网吧上网。上午10时许,钟政和甘超龙回被告家中吃完早餐后一起上三楼玩电脑,之后甘超龙想睡觉就把电脑交给钟政玩。下午15时许,甘超龙表哥袁文雄发现有人在一楼卫生间洗澡时间过长,又闻到煤气味道,便敲了两下卫生间门,见无人应答便上楼叫醒甘超龙。后甘超龙和袁文雄把煤气阀门关掉,甘超龙用脚将卫生间的门踢开一条缝,看见钟政光着身子趴在地上,甘超龙把门打开后和袁文雄把钟政抬到卫生间外面,并进行临时急救。下午16时许,被告甘健孟回到家中看见钟政躺在地上,得知钟政洗澡时可能煤气中毒后,即拨打120救护车送钟政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钟政于2013年1月14日17时25分死亡。医疗诊断为:猝死(急性一氧化碳中毒)。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一楼楼梯转角旁建有一卫生间,该卫生间长2.4米,宽1.2米,最高处距地面2.25米,最低处距地面1.25米。卫生间内四面封闭无通风、排气设施,仅安装1个简易小吊扇。事发前,被告一楼卫生间内安装有一台好太太6.5L燃气热水器,热水器标签注明特别忠告“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甘健孟、袁勇珍在自己家中安装热水器时,明知道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却将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内,之后亦未对卫生间安装通风透气设施,其行为是钟政死亡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甘超龙和钟政回家后,对钟政在其家中的行为放任不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钟政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应当预见卫生间没有通风排气设施,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其在洗澡过程中始终紧闭门口,未进行通风透气,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对被告甘超龙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甘健孟、袁勇珍承担。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43元;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5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95799元,由原告钟华强、李爱丽与被告甘健孟、袁勇珍按4:6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负158319.6元,被告甘健孟、袁勇珍共同赔偿237479.4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致原告儿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赔偿30000元过高,结合本地区经济生活状况,可酌情支持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甘健孟、袁勇珍共同赔偿原告钟华强、李爱丽经济损失243479.4元;二、被告甘健孟、袁勇珍赔偿原告钟华强、李爱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钟华强、李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5元,由原告钟华强、李爱丽负担1366元,被告甘健孟、袁勇珍负担2476元。甘健孟、袁勇珍、甘超龙上诉称,1、上诉人安装热水器的位置是视浴室的条件而定,虽然热水器上标有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的安全提示,但该提示并非强制性要求,并且热水器仅供家庭使用,不供外人使用,钟政的死亡与上诉人安装热水器在卫生间内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钟政在使用热水器洗澡期间,上诉人甘健孟、袁勇珍不在家中,甘超龙在睡觉,三上诉人对钟政洗澡的行为均不知情,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钟政不注意自身安全,在极度疲劳的情况下洗澡造成的;3、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钟政的死亡系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因此,钟政的死亡属于意外事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或过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钟华强、李爱丽辩称,上诉人家中的热水器是直排式热水器,根据国家标准,该热水器不得安装在浴室内,不管是自用或是他用。上诉人明知热水器必须安装在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却安装在浴室内,且未在浴室内安装通风透气设施,在钟政到其家中后,又对钟政的行为放任不管,未告知钟政使用热水器洗澡应注意事项。因此,上诉人对钟政在使用其家中的热水器洗澡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钟政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除对钟政是否系死于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甘健孟、袁勇珍在安装标有“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警示标志的热水器时,不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该热水器,在明知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会存在安全隐患,仍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在钟政到达其家中后,对钟政的行为又放任不管,导致钟政在使用热水器洗澡中毒死亡,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贵港市人民医院病员死亡通知书对钟政的死亡原因诊断为:猝死(急性一氧化碳中毒),证实了钟政的死因,故对上诉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钟政系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其在本案中无过错及钟政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钟政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安全识别能力,应当预见浴室内装有热水器存在安全隐患,仍然进入浴室闭门洗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甘健孟、袁勇珍与被上诉人钟华强、李爱丽按照6:4的比例分担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符,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上诉人甘健孟、袁勇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军勇审判员  徐江杰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海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