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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方贤荣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贤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580号原告:方贤荣,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XX,女,196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玉靖,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原告方贤荣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贤荣的委托代理人邵克服,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聂玉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贤荣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前向原告借款337000元,后未能按约返还原告,被告在2011年7月25日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款137000元拒不归还,原告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3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按6000元/月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应在137000元本金中扣除;原告从被告处拿走价值4100元的酒,也应在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337000元,2011年7月25日已归还15万元,剩余187000元一年内还清,每月还款不低于5000元,在2012年9月全部还清等内容。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5万元。另查明:2013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拿了三箱酒,被告认为价值4100元,视为归还部分本金,原告认为不能确认价值,也不能确认是否用于清偿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从被告处拿酒的认定,原告认可该事实,但不认可用于清偿债务,对被告提出价值4100元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在2013年3月归还原告41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32900元(137000元-4100元);二、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3年3月归还原告4100元,不能明确具体还款时间,本院认定被告在2013年3月31日归还原告41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如下: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110元(137000元×6%/年÷12月/年×6月);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132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主张按6000元/月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应作为本金扣除,未提交证据证实支付该款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贤荣借款本金132900元及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利息411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方贤荣支付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132900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XX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