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临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杨甲采用砖块垫高��竹片拨锁的手段,先后3次进入临安市玲珑街道蔡家头17号被害人何某对的租房内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350元。分别是:1、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杨甲采用砖块垫高、竹片拨锁的手段进入临安市玲珑街道蔡家头17号被害人何某对的租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余元,用于挥霍。2、同月15日,被告人杨甲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同一地点,窃得现金人民币20余元,用于挥霍。3、同月26日,被告人杨甲采用相同手段进入同一地点,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甲处追回赃款共计人民币275元,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临安市公安局暂存、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骆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对的陈述;被告人杨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责令被告人杨甲将盗窃所得尚未退赃的人民币75元退赔给被害人何术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白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