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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大军与被告沈阳中科数码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军,沈阳中科数码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202号原告王大军,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煜衡,沈阳市皇姑区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沈阳中科数码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9315393-8。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臣,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大军与被告沈阳中科数码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煜衡,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沈北德育家园外墙涂料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楼体建筑方施工不当出现裂缝需要维修,被告找到原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裂缝修复工作��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被告拒绝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共计192000元。被中科公司辩称,我方已将德育家园整体工程发包给江苏中阳公司,我公司与江苏中阳公司已就德育家园的工程款结算并给付完毕。江苏中阳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他人的分包或清包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6月25日,张立军书写的欠条一份。2009年6月26日,白树森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的施工量。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原件。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被告天地公司承包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德育家园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中阳公司,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及部分临建工程。2009年6月25日、2009年6月26日,张立军、白树森为原告出具施工量清单两份。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量清单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军诉至来院,应首先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通过庭审及原告举证情况,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王大军的起诉,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