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刑初字第1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唐××来到金华市××××后园村上后园自然村121号,踹开被害人高某家一楼的双开木门后进入室内翻找财物,窃得卧室内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经鉴定,创维21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300元,电脑主机价格无法鉴定)。次日上午,唐××在火车西站附近将该组装电脑卖给一个不明身份的三十来岁男子,获赃款200元。2013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唐××在金华汽车西××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文书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