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陈利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利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利军。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利军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不能在简易程序的法定期限内审结,于同年8月1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利军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认定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认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陈利军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利军先后六次在龙游君度宾馆房间内将3克冰毒贩卖给汪某;在龙游金豪宾馆房间内将0.5克冰毒贩卖给廖某。同年3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利军在龙游时尚网吧被抓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并从其身上及其租赁的浙H×××××轿车储物格内扣押疑似冰毒19包。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19包净重12.7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庭审中,被告人陈利军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同年3月期间,其向陈利军购买过6次冰毒,其中2次1克,4次0.5克左右。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晚其联系陈利军购买冰毒,陈利军送货到宾馆409房间,其以300元购买了0.5克冰毒。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车牌浙H×××××的黑色马自达轿车出租给陈利军使用,签订有租赁协议。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依法对陈利军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外套内侧口袋有塑料吸管五根,右侧裤袋有小塑料包装的疑似冰毒3包;依法对陈利军驾驶的车辆浙H×××××进行检查,发现左前车门储物格内一铁盒内有塑料密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16包。当场对陈利军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阳性。5、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19日7时许,依法对被扣押的19包疑似冰毒当场进行称重:铁盒内15包小塑料密封袋包装疑似冰毒毛重9.39克,1包大密封袋包装疑似冰毒毛重4.68克,2包小密封袋包装疑似冰毒毛重1.34克,1包小密封袋包装呈红色疑似冰毒毛重0.48克。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依法扣押吸管5根、铁盒1个,疑似冰毒19包。7、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在送检的白色晶体一大包(净重4.023克)、白色晶体十七小包(净重8.334克)、红色混合物一小包(0.37克)取样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计12.727克。8、接受证据清单、汽车租赁合同,证实陈利军向龙游风神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马自达浙H×××××汽车一辆。9、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浙江电信客户话单明细,证实陈利军号码为133××××0006的手机2013年1月至同年3月的通话记录。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利军被抓获归案。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利军的身份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利军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2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利军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利军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利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本案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英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人民陪审员 汪柏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