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黄开良与张锦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良,张锦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崇商初字第77号原告:黄开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满江。被告:张锦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裘彧。原告黄开良诉被告张锦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林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良的委托代理人金满江、被告张锦杨的委托代理人裘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良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到2012年11月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2760元,被告立有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材料款42760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材料款4276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5日起诉日始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张锦杨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2760元。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当庭答辩称,被告欠原告做风管的原料瓷片和粉的货款42760元事实,因被告所做的工程尚未结款,故没有付货款。另外,在2012年8月,原告卖给被告的粉有半车被雨淋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经被告方当庭质证无异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开良与被告张锦杨有买卖风管原料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27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系对合同价款结算的意思表示,欠条未约定付款日期,属履行期限不明确,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已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仍未付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锦杨支付黄开良所欠材料款427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69元,减半收取434.5元,由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径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林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