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555号御轩堂足浴店内工作时,发现68号员工储物柜未锁,趁被害人常某不备,盗窃柜内苹果4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166.66元。当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并根据其供述和指认,将赃物追回,并于同年6月9日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的发生情况报告和陈述、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