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许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雷某乙;许某;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雷某乙。被告人许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巨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许某赔偿医药费16256.5元、误工费1230.58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848.25元,共计人民币20285.33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晚上,被告人许某因怀疑其电动车轮胎被同厂蓝某甲等人戳破,便纠集了丁某等人在武义县白洋街道葵花路路口将被害人雷某乙、蓝某甲等人拦下,质问并踢踹蓝某甲,雷某乙上前阻拦,许某便用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将雷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经审查,被害人雷某乙的合理经济损失,医药费16256.5元、误工费1230.58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营养费848.25元,共计人民币20025.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发票、户籍证明、病历材料、抓获经过;证人刘某、孙某、李某、蓝某甲、陈某、丁某、周某证言;被害人雷某乙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法定从轻情节,但其使用刀具作案且分文没有赔偿,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处罚。被害人雷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260元,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致被害人雷某乙轻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25.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雷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4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