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兴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王连有与徐成凤排除妨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有,徐成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王连有,1971年10月1日,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徐成凤,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连有与被告徐成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连有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连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陈福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锦涛 微信公众号“”